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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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三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行經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開設之機車店前,因不滿被乙○○綁在上開機車店門口電線桿上之狗吠叫後,即再行返回該處,持棍子打該狗,打到棍子斷掉為止,旋即再持拖把打該狗,乙○○見狀出來阻止,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並持前開拖把打乙○○之手部。此時乙○○之妻甲○○見狀出來要拉開彼二人,丙○○又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繼以拳頭毆打甲○○臉部之太陽穴,致乙○○受有左手大拇指、第二指挫擦傷出血各二及一公分;鼻樑腫脹直徑二公分;枕部、左顳部挫傷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直徑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告訴台北縣政府嘗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棍子及拖把打告訴人乙○○所飼養之狗,因曾被其咬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乙○○與甲○○打我,我只是自我防衛,兩支手抵擋他們,但我沒有打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持棍子及拖把打告訴人乙○○所飼養之狗,告訴人乙○○見狀出來阻止,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並持前開拖把打告訴人乙○○之手部,此時告訴人乙○○之妻即告訴人甲○○見狀出來要拉開被告及告訴人乙○○,被告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臉部之太陽穴,致告訴人乙○○與甲○○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與甲○○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況被告既自承於右開時地因打告訴人所飼養之狗,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在與彼等發生爭執後進而打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
(二)告訴人甲○○如何於右開時地,因要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告如何揮拳打到告訴人甲○○之頭部一節,業據當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正要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買東西而目擊上情之證人 林有明 ,與當時正在告訴人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開設之機車店對面之魚丸店吃早點而目擊上情之證人 周義明 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當時計程車適停在告訴人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開設之機車店隔壁,且正要去開計程車之 許舜雄 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乙○○在拉扯,伊看到告訴人乙○○要牽狗進去,被告的手亂揮,打到告訴人乙○○,且有用拖把打到告訴人乙○○,而告訴人甲○○要出去拉開彼二人時,被告的手又揮到告訴人甲○○的臉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右開時地,確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並持前開拖把打告訴人乙○○之手部,告訴人乙○○之妻即告訴人甲○○見狀出來要拉開被告及告訴人乙○○,被告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臉部之太陽穴等情,堪以認定。尚且告訴人乙○○當時僅是要將狗牽進去,告訴人甲○○僅是要將被告與告訴人乙○○拉開,但當時在附近之目擊證人只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二人,並未看到告訴人二人有毆打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林有明、周義明、許舜雄結證無訛。益徵告訴人二人並無何毆打被告之情事,當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在告訴人乙○○之妻即告訴人甲○○要拉開被告及告訴人乙○○,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臉部之太陽穴後,當時在上開機車店對面從事清潔工作之不詳清潔公司工作人員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其與告訴人乙○○、甲○○並不相識,但因看不慣被告前開打人之行為,而一起衝過來打被告,將被告打倒在地等情,亦據證人林有明、周義明與許舜雄在原審結證甚詳,互核相符(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二人先打伊,伊才受傷一節,並提出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然縱被告確曾受傷,惟告訴人二人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上開
四、五名清潔人員毆打彼所致。參以當前開四、五名清潔人員毆打被告時,告訴人乙○○曾將該等清潔人員拉住,不讓彼等繼續毆打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周義明結證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足徵前開毆打被告之四、五名清潔人員,並非是告訴人二人所認識,亦非其告訴人二人所教唆,否則告訴人乙○○焉有拉住該等人員不讓彼等毆打被告之理。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故被告前開辯稱是告訴人先行毆打伊,伊之受傷是告訴人之毆打所致,彼係出於自衛而抵擋告訴人一節,洵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指稱:「三位證人皆為告訴人之朋友,若我有出手打人,為何告訴人的三位朋友都沒有出面勸架」等語置辯。惟查:上開證人林有明於原審證稱:伊係在三重市○○街,為紙器公司,有店名及招牌,剛好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溪尾街的對面就是另一條仁華街」、「(如何叫你來作證?)他們問我有沒有看到,我說有,他們就叫我來作證,我就說,因為我也看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證人周義明證稱:「伊係住於林口仁愛路因下高速公路到溪尾街為了吃早餐,因為很好吃,除了吃魚丸,還有吃乾麵」、「當時伊在店裡叫東西,而且警察已經來了,不關我的事,清潔工在打被告,我怎麼過去」、「(何人叫你來作證?),打完之後,我有去機車店裡問說什麼事情,他說是狗的事情,我來作證是被告告他,甲○○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說要我作證,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顯見上開二位證人,並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二人相識。另證人許舜雄固證稱為其告訴人隔壁鄰居,並以開計程車為業(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然其指證歷歷與上開林有明、周義明二人證人所指述無訛,究非僅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而置發見真實於不顧,被告徒稱謂其鄰居而指證據有疑義一節之置辯,亦非可採。
(五)另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大拇指、第二指挫擦傷出血各二及一公分;鼻樑腫脹直徑二公分;枕部、左頭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直徑三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 宏仁 皆院所出具之診斯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與第十一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所為前開被告以拳頭及拖把毆打彼等之臉部、手部致彼等受傷之指訴,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先後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屬概括犯意之連續數傷害行為之連續犯,原審未察遽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狗對被告吠叫之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甚而以拳頭及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三、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五號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賞,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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