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和不詳姓名男子乙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由丙○○騎乘KJC-三八二號重型機車後載該不詳姓名男子,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及長安街交叉路口,渠等發現獨行之甲○○,遂由丙○○騎車加速 洪女 身旁,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趁洪女不備下手搶走洪女所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八萬零七百元及鑰匙一串)乙個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本案實際發生之情形係甲○○騎機車搭載其母乙○○○,於前揭時、地遭騎乘KJC-三八二號重機車之二名男子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乙只,業據證人 洪玉玲 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中供明在卷,公訴意旨誤認係洪玉玲隻身行走遭搶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於偵、審中之陳述,固坦承KJC-三八二號重機車為其母 廖春媚 所有,平日由其所騎用,惟始終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伊正在家中看電視,當晚九時十分 許伊 發現所騎前述機車在住處樓下遭竊,有請其妹 許明鈺 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 派出所報案,但受理警員稱要失主準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才可填失竊證明,因該等證件不在身邊,才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之後於當晚十時許至友人 林明宏 家中聊天並外出宵夜,再南下參加其父親友人喪禮,案發後約三月該機車在三重市萬家福超市旁尋獲,並無搶奪乙○○○之犯行等語。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指認歹徒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告為行搶之人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本案警方根據甲○○提供之車號,通知被告到案後,證人甲○○於警訊時固指稱:「那兩名歹徒前面騎機車者穿白色的T恤、頭髮為長髮雜亂,後座的歹徒穿白色的T恤、深色短褲、中分頭、身材壯胖。...重機車KJC─三八二號,所有人丙○○經我指認確實是搶奪我皮包之搶嫌之一。...因我被搶奪皮包後即追隨在後明確記住該重機車號0000000號及該車駕駛者的面貌,所以警方通知我指認重機KJC─三八二號所有人(駕駛)我可以當場指認丙○○就是搶奪我財物搶嫌之一。」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反面)。但於偵查中則證稱;「有看到側面,後有跟至三重市○○路。很像 許某 。」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指認已非明確。 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搶我的人印象很清楚,因為我跟蹤很久,當時搶我的人係許沒錯,因為機車是他騎的,後面一位是胖胖的,我係從左側面看到他。...那天我回娘家,結果在三和路及長安街口被搶,我有喊,結果沒人理,之後我便追隨,到龍門路,有追到他們,因為該路熱鬧擁擠所以追上,他們有說有笑時快時慢,後面的胖胖的,前面騎車的人頭髮短,後平頭,身體瘦瘦的,有看到側面,感覺他頗高,他的顴骨很高,臉頰削瘦。從背面看來很像當日之搶匪,而膚色與另者較黑,而二人看起來應是成年。」(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嗣於原審中另證稱:「有(看到歹徒),以四十五度角看到,因為跟蹤一陣子,就庭上而言,只有丙○○像騎機車的歹徒,...就四十五度角看就是許沒錯。」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另於本院前審證稱:「(庭上被告是否即當天騎機車之人?)對,我有在四十五度角的地方看到他。我原來與他並不認識。」等語,惟經被告質以其在警訊中指稱騎機車者係長髮後,洪玉玲又陳稱:「機車上有二人,我於警訊中所說的是後面的人梳西裝頭有點零亂。...警詢時情緒較激動,今天所說才正確,所看見的就是上訴人。」等語(上訴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其就騎乘機車歹徒之頭髮長短及是否確係上訴人之指認有前後不一及猶豫之情形,另被害人乙○○○於原審中當庭供稱: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否為行搶歹徒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而洪玉玲、乙○○○遭搶之時係夜間,間以事起倉促,雖洪玉玲曾尾隨歹徒追趕,但其並非正面目睹歹徒之面貌,而僅係由自側面角度觀察所留之印象指認被告,其是否因警方係依據機車車號查得被告為使用人即存有被告即為歹徒之主觀預見,或有無記憶誤認之虞,均不能全然無疑,故尚不足僅憑證人洪玉玲之單一指認資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犯罪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之妹許明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晚,被告正與伊在家看電規,其間被告友人 林瑞福 曾至家中拜訪,不久即先行離去,後伊於晚上九時十分許,與其子前往超市購物,下樓發現被告機車不見,有請被告幫忙找尋亦無所獲,被告遂請伊向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伊即前往市場前之公共電話,先打「一0四」查慈福派出所電話,再打電話報警,因警員要伊拿行車執照過去報案,但行車執照放在南部母親處,故就沒有前往報警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上更㈠亦卷第四十頁正、反面);證人林瑞福證稱:伊當晚確有前往被告住處,惟詳細時間並不清楚(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經核均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另查證人即慈福派出當晚之值班警員 曹毓翔 在原審證稱:「我在值班時確有一通電話報竊,我有告訴他帶相關資料來報案完成程序,當天電話報案,實在沒有做紀錄,而值班情形可以查,...大概是位婦女吧!」(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及「我有調出五月十六日勤務登記表,早上十點至十二點及晚上二十至二十二點,我比較有可能接到電話而已,我印象中有一個中年婦女打電話來說機車掉了,她好像說機車丟了,但好像不是她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並有勤務分配表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志聰 於本院前審證稱:警方依被害人之女甲○○報案所述騎機車號碼查出車主,再從車主(被告之母)處查知被告租居處,去時被告之妹許明鈺表示被告已因有事南下,並表示該機車遭竊託其報警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四頁),亦均與證人許明鈺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再者前開機車登記為廖春媚所有,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被告亦始終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偵查卷第十頁、上更㈡卷第二十三頁),許明鈺證稱係因行車執照放在南部母親處,故未立即前往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乙節,亦無不合;綜上,自堪認許明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又案發約三月後被告女友 丁淑菁 前往大賣場購物時,曾發現前開失竊機車放置於三重市○○街附近等情,亦據證人丁淑菁證述屬實(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五頁),並有被告所提之機車照片兩幀足憑(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該兩幀照片顯示之日期雖為「830,98」,似為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庭訊時提出,有訊問筆錄及卷附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反面),則該照片當然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前所攝,而不可能係八十七年所攝,由此可徵該照片上顯示之日期有誤(本院上更㈠判決即因此誤認該照片係事後拍攝)。綜上所述各節,被告辯稱該機車於案發前已失竊乙節,亦堪予採信。
(三)證人即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劉金全 雖證稱並無前開機車失竊紀錄,惟實際接獲報案電話之警員曹毓翔已證稱並未做紀錄,且被告及許明鈺亦因無行車執照而未至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則慈福派出所當然沒有正式之機車失竊紀錄可查。又證人曹毓翔雖證稱打電話報案機車失竊者係「中年婦女」等語,然曹毓翔並未與該名報案女子見面,如何能僅憑電話中之聲音明確判斷該女子之實際年齡?此部分顯屬曹毓翔個人之推測意見,不能否定證人許明鈺前述證言之真實性。又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調取慈福派出所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電話、及原設於三重市○○街○○○巷○○○號前編號第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話明細資料(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六十、六十一頁),雖無由該公共電話發話至慈福派出所之通訊記錄,慈福派出所亦無受話記錄,然該等通話明細資料僅記載有發話(撥出)記錄,並無受話(接收)記錄,且該等通話明細資料所記錄者似均為長途電話、及以長途電話方式撥接之行動電話、呼叫器之通訊記錄,而無市內電話之通訊記錄,而案發當晚許明鈺確曾以電話向慈福派出所報案,警員曹毓翔亦確曾接獲女子報案機車失竊之電話,均詳如前述,故該等通話明細資料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洪玉玲關於被告之指述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其使用之前開機車於案發前失竊乙節又堪信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搶奪犯行之確切證據存在,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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