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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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及七十三年間,先後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百元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犯駕駛業務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0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其係計程車駕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遠東大樓前排班等候客人時,因與同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甲○○○有債務糾紛,乙○○向甲○○○催討,甲○○○不予理會,其二人乃當場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乙○○心生氣憤,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甲○○○左腳小腿數下,致甲○○○受有左下肢裂傷(約六點五公分)之普通傷害。甲○○○不甘示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踢乙○○兩側下肢數下,致乙○○兩側下肢受有一Ⅹ一公分(左腳膝蓋)、二Ⅹ一公分(右大腿上端內側)之瘀血外傷。乙○○於腳踢甲○○○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致臀部瘀血。乙○○自地上起身後心有不甘,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旁,竟另起毀損犯意,徒手將甲○○○所有夾放在該車後車蓋之無線電天線拔起(天線本體未損壞),致該無線電天線內連接電源及無線電機體之線路因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甲○○○,旋經巡邏經過之員警 林建良 當場察覺制止。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甲○○○先以手揮打伊頭部而將伊推倒,伊起身後才與甲○○○互踢,但不知道有無踢到他,又伊於頭部受到攻擊後不支倒地時,因順手扶住甲○○○所有計程車之天線,雖有將天線拉下,但並未拉斷天線(意指線路未斷裂,且並無毀損故意),該天線之功能並未受到毀損不堪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排班等候乘客時,主動上前找甲○○○理論債務糾紛,嗣以腳踢甲○○○小腿數下成傷,並故意拔起甲○○○所有夾在汽車後車蓋上之無線電天線,致天線線路斷裂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堅指明確不移,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同在案發地點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許惠珍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乙○○、告訴人甲○○○屬於同一車隊,案發時伊在甲○○○之計程車後方排班,乙○○走到甲○○○的計程車車門旁,二人在吵關於錢的事,之後乙○○先用腳踢甲○○○之小腿,後來經到場員警勸架,乙○○心有不甘,便將天線拔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並參與處理之員警林建良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案發時伊正巧巡邏至案發地點,聽到有人對罵吵架之聲音,經上前查看,目睹乙○○與甲○○○二人面對面站著,乙○○手指甲○○○罵,並且用腳向前踢甲○○○小腿二、三下,伊上前將二人隔開,乙○○仍然閃過伊繼續踢甲○○○的腳,之後可能是乙○○心有不甘,一氣之下,就動手去拔甲○○○車上的天線,用手將該天線大力扯下,甲○○○當場有讓伊看他小腿的傷,伊看見甲○○○的小腿紅紅的等情(見同上原審訊問筆錄)一致相符,上開證人係經原審隔離訊問而為一致證述,且證人林建良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此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當無因怨隙糾紛,而甘冒刑責設詞偽證之必要;又查當時正於事發地點擔任保全警衛工作之證人 王一鳴 迭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二人爭吵並互毆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頁面、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參以被告乙○○於原審第一次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確有以腳踢甲○○○之犯行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足徵上開三人證詞應非憑空捏造,要屬真實可採,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案發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下肢裂傷(約六點五公分)等內容及照片一幀顯示無線電天線已遭拔起之狀態(分別附於偵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可憑,堪認告訴人甲○○○指訴案發當日被毆受傷及其車上天線之線路遭拉斷而毀損等情,均屬事實,應甚明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之汽車天線雖經拔除,但功能並未喪失云云;然查目前坊間之無線電計程車,恆於汽車後行李箱上以鎖扣基座裝置架設無線電之收播天線,作為該車輛與基地台間無線通訊之使用,惟查除該基座與無線電天線外,並需有線路經由基座連接至無線電機體,並接通電源,如此坐於汽車內之計程車駕駛人方得與基地台相互聯絡,茍其間之連接線路一旦斷裂,則該計程車之無線電設備之通訊功能將完全喪失。經查,被告乙○○坦承有扯下告訴人甲○○○計程車之無線電天線不諱,且查該無線電天線基座與無線電機體間之連接線因此斷裂,此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有受損狀況之照片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雖該斷裂之連接線路並非不可修復,事實上並經告訴人甲○○○雇工修復完畢,但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至於是否可以經修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因此雖該受損之無線電線路已經修復完畢,但仍無解於被告乙○○毀損犯行之成立。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是否有踢到甲○○○云云,非僅與其先前所供內容出入甚大,且與一般如確有以腳踢他人進而碰觸他人身體,當無不知之常情有悖,又其辯稱伊因不慎倒地時手扶天線而致將天線拉下,天線並未斷裂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一致證詞及照片所示內容不符,參以無線電天線係以電路對外連接,天線主體遭扯下後,其內電路必定隨之斷裂,實乃一般常情,又按計程車之後行李箱上所裝設之無線電基座,因須承受高速行駛時之震動及搖晃,因此基座與後行李箱間必須緊密附著,否則如於行駛間,該基座或無線電天線掉落,勢必影響行車安全至鉅,因若非被告乙○○刻意用力拔除,否則與後行李廂緊密復著之基座焉會與後行李箱脫離掉落,並至其間之連接線路斷裂,是被告乙○○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諸情互參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所犯傷害罪部分,係以接續數次腳踢之舉動,傷害告訴人甲○○○之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基於以上認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曾犯二次傷害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不佳,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其犯行所致傷害尚屬輕微,毀損物品價值甚低,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拘役五十日、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為妥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彼受到乙○○之攻擊後,彼只有閃躲,並無積極反擊,其間乙○○用腳踢彼,彼曾以腳要化解撥開,但無踢向乙○○下肢云云。惟查:被告甲○○○之右開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據當時在長全程目睹雙方衝突過程之證人王一鳴於警訊及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復據告訴人乙○○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乙○○受傷照片二幀為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甲○○○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固非無見。但查:觀之原審為甲○○○無罪之認定,無非基於目擊證人許惠珍、 李建良 ,均到院一致結證稱:告訴人乙○○係於用腳踢被告甲○○○時,自己因重心不穩而致身體右側向後倒地,乙○○倒地時,甲○○○僅站在一旁,並未用腳踢乙○○云云。然查,觀之,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三頁),其上記載乙○○受有兩側下肢外傷,並於檢驗結果之虛擬人像部位畫出具體之受傷部位及程度,其受傷部位在於左腳膝蓋及右大腿內側上端,並有乙○○受傷照片二幀為據(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衡情絕非於乙○○向後跌坐於地時所可能造成,當係受到迎面之攻擊方足致之;又查遭受到他人提腳攻擊,受攻擊之一方,見狀後,茍有與對方互踢較量之意思,有可能同時舉腳相互攻擊,若先受攻擊之一方,無意與先抬腳攻擊之一方互經鬥毆之意思,則為免遭到踢中受傷,於匆促間下意識之反應,當會立即快速移動身體閃躲,斷無立即作出舉腳化解動作之理;蓋若不快速閃避,卻立於原地舉腳,因無法預測攻擊之一方將朝何部位攻擊,彼又如何有效化解對方之攻擊,遑論若貿然舉腳防衛,反而將造成自己重心不穩,有可能自行跌倒於地,且若對方就朝彼未抬起之一腳猛踹,其將因當時處於「金雞獨立」之狀態,無法快速移動腳步,當會遭到對方踹中腳步因而受傷,因此目擊證人許惠珍、李建良昧於以上之論述,竟分別證稱:被告甲○○○只有舉腳防衛,並無積極用腳踢傷告訴人乙○○,乙○○兩側下肢之傷勢,係其自己向後跌坐於地所致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所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除彼二人相互爭吵及舉腳之外,並無第三者加入戰局,互核一致,則,告訴人乙○○兩側下肢所受到之傷勢,因不可能係由第三者或乙○○自己跌倒所致,則當係遭被告甲○○○舉腳攻擊所致,方屬正確。參諸證人王一鳴迭次之證言內容,明確提及對於本件被告甲○○○、乙○○有相互鬥毆攻擊對方之行為,並無刻意偏袒一方,渠證言之內容亦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以上之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其受傷之部位相符,堪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照片一幀,指訴受到被告甲○○○之攻擊,因而其左側臀部受有瘀傷云云,然依該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一月二十三日,距離案發之日(即同月二十一日)相隔二日,且上開告訴人於同月二十二日前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驗得該部位之傷勢,公訴人復未能就該幀照片與本案之關連性提出論據基礎,自無足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且查證人王一鳴、許惠珍、李建良均證稱:乙○○臀部之瘀傷係其自行跌倒時所致云云,互核一致,且乙○○亦坦承其確有跌坐於地屬實,因此告訴人乙○○此部份之指訴,顯有瑕疵,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份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未予詳察,誤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其犯行所致傷害尚屬輕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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