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 律師
林思銘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前揭三罪刑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仍不知悔改。
二、丁○○、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內之之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漢科公司),利用係該公司下游公司員工,經常得進出該公司,得知該公司內部辦公室分布之便,由乙○○把風,丁○○則從夜間無人居住之漢科公司未上鎖之正門進入,並利用該公司之木梯,自辦公室之走廊,打開天花板,沿天花板上輕鋼架,攀爬逾越辦公室與走廊間之牆垣,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隔膜閥四十二個、迴旋波紋閥五十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得手後,開啟辦公室大門,將前揭隔膜閥等物搬離辦公室,在外把風之乙○○見丁○○已得手,便向前接應協力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車上,駕車搭載丁○○共同離去。
三、 王龍順 (所犯牙保贓物罪,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明知前揭隔膜閥等物係丁○○、乙○○二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之犯意,先請甫竊得前揭隔膜閥等物之丁○○、乙○○二人,將前揭隔膜閥等物運至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住所附近,再聯絡 邱永堂 (所犯故買贓物罪,已經原審判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至現場看貨,邱永堂明知前揭隔膜閥係贓物,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意以每個六百元購買之,旋交付五萬五千元予王龍順,王龍順即將其中之二萬五千元交付予丁○○、乙○○二人,餘則充做牙保佣金。嗣因邱永堂打電話予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之 方建邦 詢問是否有工程可做,方建邦告知伊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失竊隔膜閥等物,已報警處理,邱永堂告知其方購得一批隔膜閥等物,方建邦即報告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丙○○,再由丙○○會同警員及邱永堂至苗栗市福星里七鄰八十二之二十二號內,查獲前揭贓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資料到院。另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車搭載丁○○前去被害人漢科公司,嗣並搭載丁○○離去屬實,但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行竊被害人公司之財物,並辯稱:當時丁○○對其說要去漢科公司拿東西,其不知道他要去行竊,其只是在外車內等候,並非把風云云。但查被告二人右揭共同竊取隔膜閥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二人自警訊伊始自白不諱,直至偵查、原審均供承不移。又查漢科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失竊隔膜閥四十二個、迴旋波紋閥五十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總經理丙○○、 洪昔明 指訴甚詳,核與被告丁○○、乙○○二人以上之自白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乙○○二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本案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之被告王龍順、邱永堂亦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可稽。綜上,被告丁○○、乙○○二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但按所謂安全設備,應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輕鋼架之天花板,屬於房屋裝潢之設備,並非供作防盜之用,顯難認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查本件被告丁○○乃從當時無人居住之漢科公司未上鎖之正門進入,並利用該公司之木梯,自辦公室之走廊,打開天花板,沿天花板上輕鋼架,攀爬逾越辦公室與走廊間之牆垣,進入辦公室內行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丁○○、乙○○二人就所犯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前揭三罪刑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丁○○、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丁○○、乙○○二人本案所為,應成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審誤認輕鋼架之天花板屬於安全設備,因此論斷其等成立同條項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即有違誤。綜上,被告丁○○、乙○○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審判決就其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被告二人曾已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所行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追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王龍順(不在本件審理之列)知悉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內,有漢科系統有限公司所有 白鐵管 一百餘支堆放於未鎖之貨櫃內,為避免行竊遭逮之風險及得低價收購再高價轉售得利之目的,竟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基於教唆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住處,教唆被告丁○○前往竊取,並同意待竊得後以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被告丁○○經其教唆乃允之,並邀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二日後之夜間前往前揭工地竊取白鐵管一百五十支,得手後,遂運至被告王龍順前揭住處附近空地,再由被告王龍順牙保亦明知係贓物之被告邱永堂,以五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前揭竊得之白鐵管,而被告王龍順藉此抽得三千元之佣金。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竟基於同前之教唆概括犯意,教唆同案被告丁○○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前揭工地之辦公室竊取價值不斐之隔膜閥、迴旋波紋閥等零件,同案被告丁○○、乙○○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內,由同案被告乙○○把風,同案被告丁○○則從夜間無人居住之漢科系統有限公司辦公室之走廊,打開天花板,沿天花板上輕鋼架攀爬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隔膜閥四十二個、迴旋波紋閥五十個得手後,開啟辦公室大門,將前揭隔膜閥等物搬離辦公室,同案被告乙○○再接應搬至車上,(價值約四十萬元,此部分已為有罪之判決,如前述),運至被告王龍順住家附近空地後,再由被告王龍順牙保前揭隔膜閥等物予同案被告邱永堂(被告王龍順、邱永堂此部分犯行已為有罪之判決,如前述),因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方建邦及洪昔明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五份、贓物領據一紙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其二人並未竊取白鐵管,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為不滿邱永堂供出其等二人竊取隔膜閥,所以其等二人才偽稱有竊取隔膜閥,並說被告王龍順、邱永堂有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報案時僅陳述失竊隔膜閥遭竊,並未陳明尚有白鐵管失竊等情,此觀諸甲○○報案之警訊筆錄自明,且觀諸證人即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丙○○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警訊筆錄亦載明:因公司所有白鐵管存放數量很多,目前未清點,不知失竊多少,亦未報案等語。顯見被告丁○○、乙○○未於警訊中供述前,漢科系統有限公司並未發覺有失竊白鐵管。至於原審調查庭時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員工洪昔明提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庫存表上載有TUBE(即白鐵管)失竊一百五十(支),惟如前所述,漢科系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前揭庫存表製作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九月三日警訊時尚不知漢科系統有限公司有失竊白鐵管,可知,前揭庫存表顯係事後配合被告丁○○、乙○○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之警訊供陳而製,尚不足以證明漢科系統有限公司確有失竊白鐵管一百五十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漢科系統有限公司確有失竊白鐵管之事實,是漢科系統有限公司是否失竊白鐵管一百五十支即有可疑。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漢科公司南亞工地貨櫃內竊取白鐵管一百五十支云云。
又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溫焜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陳明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之九十年八月三日通聯記錄,前揭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與Z000000000通電話,發話地點在苗栗市○○街○○○號十樓N,此有前揭行動電話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四日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偵查卷第55頁可稽,被告丁○○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尚在苗栗市,如何能於三十四分鐘後即同日下午八時許,趕至桃園縣龜山鄉南亞工地竊取白鐵管,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是被告丁○○之前揭警訊自白,不可採信。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供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與丁○○二人共同至桃園縣○○鄉○○○路○○○號漢科公司南亞工地貨櫃內竊取白鐵管一百五十支云云。惟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供陳明確,觀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八月三日之通聯記錄(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前揭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受話,基地台地點為桃園縣○○鄉○○村○○段三一一之三地號,是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南亞工地竊得白鐵管後,竟能於不到二十二分鐘之時間趕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即桃園縣龍潭鄉與新竹縣關西鎮之交界處),此亦與經驗法則不合(因開車最快之距離即是上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經南崁交流道,至二號聯絡道,接北二高,至大溪再至龍潭收費站,以限速即時速一百公里,約需一小時方可到達),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第一次(即其等偷白鐵管)是走濱海(公路)(參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亦不可能經過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是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八時許,人不可能在前揭南亞工地,則被告乙○○之前揭警訊自白,亦不可採。
(四)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陳:(交貨時有無和他們連絡?)有,二次都是下頭份交流道時有打電話予王,是以Z000000000號打他(即王龍順)Z000000000號的云云。惟觀諸前揭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四日均未與Z000000000有通話記錄,是被告丁○○既未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四日與同案被告王龍順連繫,如何能將白鐵管經同案被告王龍順介紹賣予被告邱永堂?是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有將所偷白鐵管經被告王龍順介紹賣予被告邱永堂,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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