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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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新莊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張淑芬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⑵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十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 林惠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⑶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前,竊取 夏志成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號牌,換置在前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用;⑷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板橋市○○街○○○號前,復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林碧霞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⑸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以自備之T型板手,將 吳美貞 停於該處EQ─五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原審未依連續犯併予論處,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公訴人所指原審未及審理之犯罪行為,然該部分第一次行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離原審認定被告連續竊盜之最後一次行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相距達八個月期間,客觀上已難認定符於犯罪時間緊接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體供稱渠並無自始連續竊取物品之意圖,是益足徵其多次竊盜行為並非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所為,檢察官所指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既無連續犯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即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五號),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四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該二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丙○○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貳拾叁日與該有期徒刑拾月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九年間,丙○○再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柒月,定應執行刑壹年確定,其上開第二次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捌月陸日與該有期徒刑壹年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屬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騎乘甲○○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丙○○駕駛該部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部機車及上開鑰匙一支。
三、丙○○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許之前當日某時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屬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騎乘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新莊市○○○路五六之三號旁,丙○○正欲騎用該部機車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該部機車及上揭鑰匙一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竊取右揭二部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證,且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於警局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之犯行,惟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與原起訴之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肆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該二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間,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貳拾叁日及該有期徒刑拾月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九年間,被告再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柒月,定應執行刑壹年確定,其上開第二次假釋亦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捌月陸日與該有期徒刑壹年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均為機車,本案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且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皆在失竊後未久即取回機車,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皆供其竊車之用,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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