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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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陸拾叁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奇藝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上址「奇藝商行」內,設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四十五臺,供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查獲。甲○○承前經營之犯意,於查獲後更換前開機具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八臺,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再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為奇藝商行之負責人,並於店中擺設人力彈珠台十三台、投幣式販賣機十一台、小型彈珠臺二十一台、動物奇觀九台及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九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所擺設之投幣式販賣機、小型彈珠臺、動物奇觀及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等機具為電子遊戲機,並辯稱:只有人力彈珠臺是電子遊戲機,其他都不是,證人丁○○說動物奇觀是電子遊戲機,但這是他個人的意見,而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在我們買進來的時候,廠商就說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
(一)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員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去奇藝商行稽查,現場營業中,現場有擺設人力彈珠臺十三臺、投幣式販賣機十一台、小型彈珠臺二十一臺,經請示經濟部結果,人力彈珠臺、投幣式自動販賣機、小型彈珠臺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的遊戲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頁);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員丁○○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到現場發現有客人在玩遊戲,有動物奇觀九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九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丁○○更進一步說明說明動物奇觀的操作方法為:動物奇觀操作時投入代幣十元,電子螢幕上有十六個方格,以連線數目來決定獎品金額,連線數目越多,獲得獎品越好,有插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再觀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記錄表中記載﹕「現場擺設人力彈珠臺十三臺、投幣式販賣機十一臺、小型彈珠臺二十一臺,以換取代幣打玩,以積分兌換獎品」等語。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機臺檢查表記載有關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操作說明:1、操作時,投代幣一枚或數枚(每枚代幣十元),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2、面板共有十六個洞(1至16號),鐵珠掉落幾號球面,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四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3、所得分數可兌換禮品或繼續打玩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三字第09231570600號函中更指出:
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另有關販賣機,業者申請評鑑時係敘明彈珠遊戲係供販賣物品時促銷使用,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惟據查獲之機具操作說明,顯與原始申請案件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此外,更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920205656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9202097140號函、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可稽,被告於奇藝商行所擺設之投幣式販賣機、小型彈珠臺、動物奇觀及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等機具均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所辯係不足採。
(二)再查,奇藝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為1、書籍、文具零售業2、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3、裝設品零售業4、資訊軟體零售業5機械器具零售業等項目。並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被告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次按,經營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仍屬基於單一經營之決意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係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併與審判。再者,奇藝商行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獲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負責人才變更為被告甲○○,此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0312100號函覆本院在卷,且有該函所附之歷次變更及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文件可稽(附入本院卷)。再對照奇藝商行設立登記後,至本案發生前,在同址,經主管機關多次取締,有行為之負責人為 黃進丁黃志定 )、 許淑真 (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並有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許淑真為黃進丁之後手,被告為許淑真之後手之事實,並有前開登記資料可按。亦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尚未任負責人前,應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繼續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亦有本案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大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六十三臺係被告直接供本案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機臺數
一、人力彈珠台十三臺
二、投幣式販賣機十一臺
三、小型彈珠臺二十一臺
四、動物奇觀九臺
五、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九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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