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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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 蔣秀鳳 同居於宜蘭縣○○鎮○○路○○號多年,形同夫妻,丁○○因懷疑蔣秀鳳另結新歡,已心懷憤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蔣秀鳳自外返家,二人為此在上開住處發生爭吵,嗣蔣秀鳳先至臥室就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丁○○一人獨處,愈想愈心有不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在上開住處廚房拿取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做為凶器,持至一樓臥室內,朝躺臥中之蔣秀鳳之頸部砍殺一刀,刀傷深至蔣秀鳳左頸部之頸部肌肉、甲狀腺、頸動脈鞘內之神經血管、氣管、食道及會厭軟骨均遭砍斷,另亦於自左下頷斜走向下至頸肩跟部造成切割刀傷,深度較淺,至皮下肌肉組織層,期間蔣秀鳳驚起並以手掌抵抗,致其兩手指掌關節間數處防禦性刀傷,深至肌肉組織,惟仍未能避免上開頸部致命傷,蔣秀鳳受傷後奔上樓向原已睡著之其女乙○○求救,經乙○○送醫急救後,仍因左頸部刀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腦死,延至同年五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丁○○見已闖禍,乃至浴室服用浴廁清潔劑自殺,並打電話告知其女丙○○,經其女送醫急救,始未致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蔣秀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稱:伊當時因為太氣,就跑至廚房拿了菜刀就殺人,伊自己也不清楚,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很氣,且有喝酒,精神恍惚,不知為何為上開行為, 伊有 向警察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右揭砍殺被害人蔣秀鳳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
有被告用以行凶之菜刀一把及行凶時所穿著之沾有血跡之衣服一件扣案可證,亦有上開處所於臥室床舖、地板、牆壁上及送醫過程中於樓梯間、室內地板均留有血跡等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送醫時,已有左頸一深層撕裂傷約十五公分,手術時發生氣管斷裂四分之三圈,食道約斷二分之一,另外甲狀腺部分血管及皮下組織淺層血管皆有斷裂出血情形,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 羅博 醫字第一○○一三二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係因左頸部刀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腦死導致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勘驗筆錄及(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七○號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砍殺行為導致死亡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據被害人傷情,其頸部在頷下甲狀腺軟骨上方,有
一處平行方向之刀傷,長度達三分之一頸周,深度至深頸部軟組織,且刀傷切斷頸部肌肉、甲狀腺、頸動脈鞘內其內之神經血管、氣管、食道及會厭軟骨,在第三頸椎體腹側砍出一處約一公分切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鑑定人 陳明宏 法醫師於原審詰問中陳稱:上開傷害並非單純砍劈之行為所造成,砍了之後還需要平行拉長才會造成,這樣的刀傷並非只是警告性的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再就被告朝被害人頸部動脈之人體要害部位砍殺,該部位係屬人之要害,以刀猛砍,足以使人斃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竟朝被害人之頸部動脈處砍殺,且於用力砍殺後又以平行力道拉長,將神經血管、氣管、食道及會厭軟骨砍斷,其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無疑義。再據被害人兩手指掌關節間亦有數處防禦性刀傷,且深及肌肉組織,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佐,足見被害人曾以手抵擋被告該刀之攻擊,惟被害人頸部之已受重創已如上述,其雖以雙手抵擋仍不能避免上開頸部致命之傷害,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又依現場大量流出及飛濺之血跡,足見被害人已受傷甚重,客觀上已有使人死亡之虞,是難以被告未多砍殺幾刀,即謂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被害人所受另一刀傷深度較淺,至皮下肌肉組織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該處刀傷並非致命之傷害。又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證稱:二處刀傷未必表示係遭砍殺二刀,可能在被害人掙扎時因刀鋒角度不同,會有一處嫌疑人基於加害意圖所造成之傷口,另一處係意外所形成附帶之較表淺之傷口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砍傷被害人二刀,尚屬有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砍殺被害人之一刀既已表露其殺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砍殺二刀等語,自不影響其殺人犯意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事後亦容乙○○為被害人送醫云云,惟為證人乙○○所否認,且於原審接受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曾阻止伊為被害人送醫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解非實。且此等事後之行為亦與被告行凶當時之殺人犯意無關,是被告辯稱其允許乙○○送醫足見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因受被害人另結新歡之刺激,又於案件前飲用藥酒,致精神恍惚
,失去理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況云云。雖經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為被告做精神鑑定,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前發生適應障礙及情緒不穩狀況,雖未有精神病症表現,但因前有婚姻因配偶外遇而離婚,勢必加重打擊,憂慮及壓力反應亦高於尋常,案發當時情緒受激惹,加上酒精之去抑制作用,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思考能力明顯低於常人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臨床診斷被告為:1、適應障礙合併情緒不穩。2、酒精濫用。鑑定建議為:犯案當時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固非無見。惟據鑑定人 陳國基 於原審陳稱:伊係以被告對事件的回憶、認知及對事件發生過程之陳述,加上專業之判斷而綜合判定被告犯罪時有精神耗弱之情況。又本件之關鍵在被告當時有喝酒,因喝酒而導致當時耗弱之狀態。至被告喝酒一事,係依被告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然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服用清潔劑後被送往蘇澳榮民醫院,後即轉送羅東聖母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於同日四時二十二分收受檢體給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四時五十八分檢驗結果,並未有酒精反應,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天羅聖民字第六二五號函及所附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為證。又被害人之女乙○○於送被害人就醫時,與被告照面,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精味等情,亦據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所稱有飲酒乙節,尚非屬實。鑑定人陳國基既認導致被告精神耗弱之主因係「酒精濫用」,並係依被告自述有飲酒之事實,而據以綜合判定被告犯罪時有精神耗弱,是其以未據確實查證之被告自陳飲酒事實為前提,所為之鑑定結果報告,自有瑕疵,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據被告於砍殺被害人後,尚至浴室服用浴廁清潔劑企圖自殺,並打電話告知其女丙○○稱渠砍殺被害人及服用浴廁清潔劑自殺之事,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判斷能力與常人並無何差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行為不檢,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固據舉出被害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所懷疑被害人之外遇對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以佐其說,惟本件事發前之晚間,被告與被害人均○○○鎮○○路○○號住處,兩人僅係就被告所質疑之外遇行為發生爭吵,且被告係於爭吵稍後,被害人已就寢之時,始持刀殺害,於砍殺當時,被害人並無何不義行為,亦無在客觀上當場足以引起公憤致人憤激難忍之情形。是本件行為當時之情形,顯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另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有委請其女丙○○報警自首云云,經查,被害人係由其女乙○○告行凶後所撥打之電話,趕赴宜蘭縣○○鎮○○路○○號,將已飲下清潔劑之被告電告一一九勤務中心送醫急救,並未報警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察 盧星有 於原審證稱:於事發之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乙○○全身是血至派出所報案,斯時並未告知警員凶手何人,後來接獲勤務中心轉來電話稱有人喝農藥自殺,地址與乙○○所稱地點為同一處,所以當時就已合理懷疑此二件為同一事件,員警嗣即至醫院向被告詢問乙○○之母是否為被告所殺,被告即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而另位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證稱:伊到榮民醫院時被告正在急救,職業上伊懷疑兩案是同一案件,...,伊問被告,蔣秀鳳是否你砍傷?被告回答是他砍傷的,我們就將被告列為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員警於依據乙○○之報案及勤務中心之報案紀綠,客觀上依二件報案之事發地點為同一處、時間上又係緊接、且報案人渾身是血等事實,已將被告認為犯罪嫌疑人之合理懷疑,再進一步赴醫院詢問被告是否行兇,顯已非單純主觀之懷疑,足見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已為警察發覺,是被告雖向員警坦承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辯有自首情節,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同居近十年,雖無婚姻關係,惟實質上已形同夫妻,竟因認被害人行為不檢即決意將被害人殺害,其犯行對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並審酌其犯罪前所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殺人後曾飲藥自盡未果,且犯後對主要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就扣案之菜刀一把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自首及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