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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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復基於販賣私酒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明知 林明輝 (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販售之酒類,係仿冒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農公司)產品之私酒,且為欺騙他人,而於該酒類容器上使用台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禾農公司圖樣未經註冊),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南投縣名間鄉虎坑巷一之一號其承租之倉庫內,以台灣菸酒公司寶特瓶裝六百CC一箱(二十四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玻璃瓶裝六百CC一箱(二十瓶)一千二百元,禾農公司一瓶一百四十五元價格購入後,再欲以該等私酒佯稱為真品,以較高於其販入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致使消費者誤認為真品予以購買,嗣尚未出售之際,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前述地點查獲,並扣得上揭私酒台灣菸酒公司寶特瓶裝米酒七十三箱、玻璃瓶裝米酒一百四十七箱、禾農公司米酒一百五十箱。」;證據部分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查獲照片十二幀、⑶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編號九一二八五號化驗報告書、⑷禾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禾農字第九一○○○一二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禾農字第九二○○五七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禾農字第九三○○○五號函、⑸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庫中一字第○九二○三四二七六七號函、⑺台灣菸酒公司台中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菸酒中營政字第○九二○○○四七八七號函、⑻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世郎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審結)。
二、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月後施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後商標法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舊法之第六十三條移至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販賣之私酒,乃同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部分,惟經檢察官蒞庭時追加被告有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此部分應認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被告已聲請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為警查獲之二百公升裝酒精空桶二百五十一桶、紅色塑膠調酒桶九桶、堆高機一台、國本酒廠包裝紙箱一百二十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私酒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
一、台灣菸酒公司寶特瓶裝米酒七十三箱
二、台灣菸酒公司玻璃瓶裝米酒一百四十七箱
三、禾農公司米酒一百五十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