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蔡景德
上二人共同  王銘毅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魏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34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景德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1年3月2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台中市○○區○○路
○○○○號前,因右側違規超越前行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瑞慶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蔡景德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統
聯公司係被告蔡景德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9,343元,其中零件費用3,143元,工資費用為6,
200元。而訴外人王瑞慶之過失責任至多僅為百分之30,為
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王瑞慶於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
方向不定,又打左轉方向燈,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至多僅
願意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
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
統一發票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等資料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三)車禍之發生,被告蔡景德有過失: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景
德超車之地點,係在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禁止
超車路段,又係自王瑞慶之右側超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與王瑞慶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其有
過失,堪以認定。
(四)被告統聯公司係僱用人,與受僱人被告蔡景德應連帶負責
:被告蔡景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系爭車輛
亦遭撞擊有送修之必要,則被告蔡景德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蔡景德受
僱於被告統聯公司,被告蔡景德於駕駛被告統聯公司之營
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告統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系爭車輛檢修後,經訴外人「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其修理費用為9,343元
(內含零件費用3,143元,及鈑金、噴漆費用6,200元)。
其中零件費用3,143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11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證,至發生車禍之日即101年3月2日,該車實
際使用期間為5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共計6個月,扣除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2,563元【折舊之計算式:3,143×0.369×6/12=
580,3,143-580=2,563】,加上鈑、噴費用6,200元,原
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763元(計算式:2,563+
6,200=8,763)。
(六)訴外人王瑞慶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30%: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係訴外人王瑞慶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顯示左轉之方向燈;且訴外人
王瑞慶又因尋路而車速放慢,左顧右盼,未能集中注意力
於車前狀況,使行車動向左右偏移,造成後方駕駛大客車
之被告蔡景德錯誤判斷訴外人王瑞慶欲違規左轉,因而採
取右側超車之過失行為,故訴外人王瑞慶應為肇事次要原
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訴外人王瑞慶與被告
蔡景德雙方各項違規過失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
人王瑞慶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30%,被告蔡景德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七)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代位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763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
額為6,134元【計算式:8,763X0.7=6,134,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額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6,134
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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