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6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訴訟代理人  賴咨融
被   告  廖雪 (即 廖正興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正興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一○一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正興之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廖正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1,1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爰以原
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正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疾病於民國99年8月18日至100年5月12日
期間,在原告醫院多次住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6萬1,178
元未結清,廖正興亦曾多次簽署緊急離院保證書,承諾願於
出院後3日內負責清償,然經催繳,仍未受償。嗣廖正興於
100年6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廖皓廷廖立仁
廖士杰 等3人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其母親即被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廖正興積欠原告
之上開債務,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正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6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
伊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之翌
日起6個月內)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
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正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欠原告醫療費用6萬1,178元未結清,廖正興於
100年6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廖皓廷、廖立仁、
廖士杰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其母親即被告,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未結清金
額查詢單、緊急離院保證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繼字
第172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00年度繼字第334號陳報遺
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0年8月10
日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
院以100年度繼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命廖正興
之債權人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即100年8月
26日登載)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
明,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經
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
債權,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有上開債權,依上揭民
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廖正興之遺產,於清償本院10
0年度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100年8
月27日至101年2月26日止六個月)內報明之債權後,就所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逾賸餘遺產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廖正興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6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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