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鄭世彬
被 告 陳丁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 廖美惠 起訴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雲林縣口
湖鄉,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廖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 陳明德 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致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廖美惠因此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5,321元(工資:5,900元、零件:8,821
元、烤漆:20,600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廖美惠
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廖美惠行車執照、陳明德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
處理記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101年10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而被告駕駛車輛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方向,在劃有方向
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而陳明德駕駛系爭車輛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陳明德有何
違規行為或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陳明德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則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
任。則廖美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廖美惠請求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
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4月出廠,且零件
費用為8,821元等情,業如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0
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
11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餘額應為882元(計算式:8,821×1/10=8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382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900元+零件費用882元+烤漆費
用20,600元=27,382元)。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廖美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原告亦已給付保險
金與廖美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廖
美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