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張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02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212元
,及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至93年7月13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
付59,212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按期清償,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