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培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培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10時許」補充
更正為「09時起至10時許止」,同行所載「某電子遊藝場」
應更正為「金碧輝煌電子遊藝場」。
二、爰審酌被告柳培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0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竟於本案在酒醉程
度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誡命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念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四輪車輛為低,行駛時間
為晚間11時許之時段,往來人車已較少,呼氣酒精測試濃度
之數值達0.90MG/L,數值非低,然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類,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