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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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啟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啟明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1年06月05日18時近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公訴意旨誤載為重型
機車)搭載 蔡幸 家,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該中山路與明仁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元鉅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無照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斜切,欲至
對向中山路旁之麵攤拿取物品,兩車煞閃不及,蔡啟明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遂與林元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發
生碰撞, 蔡幸家 因而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腰部挫
傷、頸椎挫傷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經送往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照護後,仍於同年06月08日因
頸椎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蔡啟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元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明益於檢察官面前之告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㈥被告蔡啟明與同案被告林元鉅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紙。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9張。
三、爰審酌被告蔡啟明前有搶奪、偽造印文、詐欺、多次施用毒
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
,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於夜間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後載被害
人蔡幸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元鉅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蔡幸家倒地受傷,送醫後因受
有頸椎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並使被害人蔡幸家家屬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
念被告與被害人蔡幸家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
較輕,林元鉅之過失較大,且被害人蔡幸家本身亦未戴安全
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建築工人為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蔡明益僅要求被告捐款予公益團體,
對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無意見,及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因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始被撤銷
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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