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廖炎仁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林王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四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見票即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惟此乃本於原告
簽發同一張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後請求之訴訟資料得相
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0年間,因購買大貨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後原告給付價金完畢,漏未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迄本件訴訟前均未曾遭提示請求系爭本
票,本已遺忘,其後不知相關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
流轉於本件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
票據法第22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自
發票日79年8月27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時間,已逾本票時效3年,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
,訴請本院以判決除去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79年8月27日,是執票人至遲應於82年8月27日行使票
據上權利,然被告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4號卷宗內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顯已逾越3年方行使票據上
權利,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經原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後,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
題,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而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但其消滅時效非可因之而重行起算。從而,
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預
計被告恐持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以時效抗辯為由,請
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
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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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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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年8月27日│220萬元│TH020008號│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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