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被 告 李元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9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李元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三、四、所載「林
軒安所有」、「 林昱辰 所有」應更正為「 林軒安 持有」、「
林昱辰持有」,犯罪事實四、所載「徒手竊取」應更正為「
以自備鑰匙竊取」,「棉質手套1個」更正為「綿質手套1
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博文、李元飛,均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難認已受有教訓,並獲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李
元飛前於99年、100年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
,堪認其猶不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而被
告2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用車不便外,亦危害
社會秩序,且被告鄭博文屢次竊取被害人持有之機車,並拆
解零件變賣,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鄭博文、李元
飛,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財物
,犯罪手段尚輕,且遭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鄭博文犯竊盜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同時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
示之物品,係供被告鄭博文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博
文所有,業據被告鄭博文供承在卷(見偵5920號卷第8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鄭博文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再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
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被告李元飛所犯之罪刑項下亦併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號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
│一│棉質手套│雙│1│
├──┼────┼──┼──┤
│二│黑色鑰匙│支│7│
├──┼────┼──┼──┤
│三│金色鑰匙│支│8│
├──┼────┼──┼──┤
│四│頭燈│個│1│
├──┼────┼──┼──┤
│五│頭套│個│3│
├──┼────┼──┼──┤
│六│十字起子│支│2│
├──┼────┼──┼──┤
│七│一字起子│支│2│
├──┼────┼──┼──┤
│八│梅花扳手│支│1│
├──┼────┼──┼──┤
│九│開口扳手│支│2│
├──┼────┼──┼──┤
│十│小剪刀│支│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