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安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捌佰零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
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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