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0000000」
更正為「483」。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
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公司之防墜器2枚,欲變賣求現
,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不高,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依照被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
述,被竊防墜器約值新臺幣20,000元,且被告已將所竊財物
返還於被害公司,被害公司所受損害尚輕微,又念被害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表達不願提出民刑事告訴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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