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賜吉
林清河任整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賜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六合手冊壹本、對獎單貳拾壹張、明牌單貳張、港號限組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及原子筆肆支,均沒收。
林清河、任整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清河、任整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高賜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賜吉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高賜吉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賜吉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清河、任整儎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賜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林清河、任整儎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6張、六合手冊1本、對獎單21張、明牌單2張、港號限組單1張、計算機1臺及原子筆4支,均為被告高賜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