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鉦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毒聲字第912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101年度聲觀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交損友,接觸毒品,深受其害,因決心戒毒,配合警察單位抓住藥頭,故小染毒品,藉以放鬆藥頭之戒心,導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如送觀察勒戒,被告將失去原有職業,家庭經濟失其來源,在尚有2幼小兒童待撫養下,會有家庭破散之危機,爰請法外施恩,撤銷原裁定,給予其每月至檢驗所檢驗,如有再犯,再送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8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節,業經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原審基此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而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配合警察單位抓住藥頭,故小染毒品,藉以放鬆藥頭之戒心,導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云云,然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係偵察隊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之情狀(見偵查卷第1頁)不符,且被告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係警察單位要求其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可信。至被告另所提個人職業、家庭等因素,均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