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培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培峯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張晉豪 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培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害人張晉豪向被告借錢不還,竟先持棍毆打被告,與被告同行之其他人始基於義憤共同毆打張晉豪,被告縱成立傷害罪,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告家境貧苦,父母離異,母親犯病,須賴被告賺錢維生,原審未考量上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縱易科罰金,被告亦無力繳納,而張晉豪因通緝未到案,無法與被告和解,並非被告不為和解,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或賜予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敘明案發當天告訴人雖亦曾持甩棍毆打被告,並致被告受傷,然依被告所供,其係於遭告訴人持甩棍毆打受傷後,始行下樓夥同其餘共犯一起上樓毆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已經過去,是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前揭共同傷害行為,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本件犯行,其所實施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當天亦遭毆打受傷,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遭通緝行方不明而無法進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屬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被害人張晉豪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以為本案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