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 許壹郎 被告 詹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未獲核准,被告迄未入境台灣,嗣音訊全無,兩造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4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未獲核准,被告迄未入境台灣,嗣音訊全無,兩造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鄭月卿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5年間申請來未核准,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間申請來臺未核准,迄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音訊全無,兩造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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