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崔儀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崔儀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區○路○○○號A九之二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六分許,因另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時,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而查獲。被告崔儀瑄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崔儀瑄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崔儀瑄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崔儀瑄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崔儀瑄係遭 葉龍泉 再三脅迫始會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於同年月五月二十八日施用最後一次,最後並係被告崔儀瑄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時自首,並主動接受尿液採驗,同時檢舉葉龍泉脅迫被告崔儀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原審裁定疏未就被告崔儀瑄係自首於裁定中說明,故被告崔儀瑄不服提出抗告,且被告崔儀瑄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報案後,即戒用毒品,並與夫 吳銘峻 全力工作賺錢養家糊口,教養子女,因之誓不再犯,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准免予勒戒,至感德便云云。
三、經查:被告崔儀瑄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六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時,係於警局中陳述:我與葉龍泉坐著看電視,葉龍泉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引誘我,我們便一起吸食等語(詳毒偵卷第三頁),並未指訴遭葉龍泉再三脅迫始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崔儀瑄縱係自首並主動接受尿驗採驗,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是縱原審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並未載明被告崔儀瑄係自首,尚非屬可免除被告崔儀瑄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末被告崔儀瑄復以自己已努力戒除毒品、全力與夫工作養育子女乙節,核與被告崔儀瑄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被告崔儀瑄既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崔儀瑄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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