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郭佩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案外人嘉乘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乘太公司)於民國87年4月12日邀同相對人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發 為連帶保證人,委任案外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就嘉乘太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保證,雙方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嘉乘太公司發行之本票到期前未將票面金額存入聯邦票券公司指定銀行致遭退票,聯邦票券公司墊款1,700萬元,相對人依系爭約定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尚欠570萬元本息未清償。
又聯邦票券公司於99年8月16日與抗告人合併,合併後聯邦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聯邦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相對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7至8、18至19頁)。原法院以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約定有關事項涉訟時,由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稱「貴公司」為抗告人,應由兩造合意之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查,當初簽訂系爭約定書者為聯邦票券公司,而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見原法院卷19頁),足認系爭約定書第23條合意管轄法院為聯邦票券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原法院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違誤。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