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冠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冠勳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2行「‧‧‧金城路2段338巷8號後‧‧‧」應補正為「‧‧‧金城路2段338巷8號(嗣於同年9月間起,復改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租處;上開2處地址依規定所得申請之交通費,均為每日30元)後‧‧‧」,㈡犯罪事實欄第3項第1至第2行「‧‧‧復 明知渠 實際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2段288巷8號‧‧‧」應更正為「‧‧‧明知其自94年9月間起之實際住居地址為前述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租處,且自99年5月間起另改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居處(該處地址依規定所得申請之交通費,為每日6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3項第9至第10行「‧‧‧(97年
4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共計溢領1,134元)‧‧‧」應補正為「‧‧‧(自97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每月溢領1,
764元,99年6月及7月,每月溢領1,134元)‧‧‧」,㈣犯罪事實欄第3項第16至第17行「‧‧‧(4萬9,140元、4萬5,864元與2萬0,202元之合計總數)‧‧‧」應更正為「(前述各段期間所詐得金額49,140元、45,864元、2,
268元、20,202元之總數)」;證據部分除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月份交通費用印領清單、卷宗等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車冠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繳由檢察官扣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被告所繳交之款項新臺幣117,474元,係應發還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