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建宏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陳建宏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8頁),則被告雖嗣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致使告訴人 邱俊榕 倒地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 陳建宏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往北行駛至91巷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同向邱俊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陳建宏所穿著之雨衣勾到邱俊榕之機車右後照鏡,使邱俊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左手掌、雙膝、左腕多處挫傷及左拇指瘀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俊榕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邱俊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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