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源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源祿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十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行善路與行愛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有 李育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蔡源祿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致李育庭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多重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膝蓋及右下肢多處挫瘀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下顎骨折、神經功能障礙、四肢活動不協調、無法發聲、右眼視神經傷害等重傷害。蔡源祿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李育庭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育庭之父李仁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源祿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及二六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二十二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00年十月七日院三醫勤字第一0000一五五八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一00三一九五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一0一年五月七日函(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九、三二至四二、五八、六二至七五、九二至九七、一一0至一一二、一三一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過失,我當時要左轉過了安全島,車尾已經過了,對方騎車太快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然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表示:伊與被害人發生危害狀況時係「看到即撞到」等語,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於路口左轉時,並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直行車輛,即為左轉,方會一看到被害人即和被害人之車輛相撞,自難謂被告無過失可言。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被害人李育庭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九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