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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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逸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逸煒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逸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2年9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進時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神情呆滯、恍惚而加以詢問,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逸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柳明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報告序號板橋-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暨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4支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3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於施用後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未婚、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尚須負擔母親醫療費用,以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4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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