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劉訓珍
郭台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 李相安
國洋交通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譚高雄 上列被告李相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訓珍新台幣(以下同)315萬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台英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李相安係靠行受雇於被告國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洋交通公司)擔任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係為被告國洋交通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駕駛車輛於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詎於民國91年9月3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愛路口之際,見原告之子 劉允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由原告之子劉允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緊臨而過,致擦撞劉允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勾住劉允綱上衣到地,嗣遭被告曳引車拖板右後輪輾過,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以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相安經原審交付審判,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李相安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