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陳美姿
兼訴訟代理人 陳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禎 如就被繼承人 陳蘇 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禎如 積欠原告債務,截至
民國107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40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陳禎如之母 陳蘇甚 於106年6月
6日死亡遺有房屋、存款、保單紅利、保險金、退還保險費
等遺產,陳禎如與被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上開遺產應
由陳禎如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目前上開遺產中
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為分割,故附表所示之遺產仍為
陳禎如與被告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執行對陳禎如所繼承之
附表所示之遺產,顯然妨害原告對陳禎如之債權之實現。陳
禎如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禎如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代位人陳禎如與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分之1。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意見,其
餘保險部分之遺產都用來處理被繼承人陳蘇甚之後事,已分
配完畢。
三、原告主張陳禎如積欠其403,34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7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
為憑,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蘇甚於106年6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禎如及被告二人,陳蘇甚之遺產迄今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部分尚未分割,仍由被告與陳禎如公同共有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遺產清冊、陳蘇甚之繼承系統表、陳蘇甚之除戶
戶籍謄本、被告與陳禎如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7月5日南
院 武家秀 106年度司繼字第1971號函各1份為證,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
81060795號函檢附之陳蘇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份、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1月19日南市財新字第1082
901698號函所附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台壽字第10800003
46號函所附之保單資料彙整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108年1月29日南營字第1081800131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8年1月29日康存字第
1085000275號函所附之課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被告與陳禎如雖為陳蘇甚之法定繼承人,而仍得依繼承
之規定,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僅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房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被告與陳禎如所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
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意旨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結論)。
因此,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列為本
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與上述說明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陳蘇甚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陳禎如自得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又陳禎
如積欠原告上揭債務尚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且陳禎如於
103年度至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陳禎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存卷
可憑,足見陳禎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原告為陳禎如之債權人,而陳禎如迄今仍未訴請或與被告
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足認陳禎如確有怠於對被告行使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事,陳禎如既怠於對被告行
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陳
禎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後所得分配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顯已影響原告對於陳禎如之債權受償情況。是原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
禎如行使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禎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對
被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
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民法物權編第四
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
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得代位陳
禎如訴請被告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蘇甚所遺之附表所示之遺
產,業已論述如前。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陳蘇甚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附表
所示之遺產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後,附表編號1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由陳禎如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3之存款共計72元,其中附表編號
2之存款及編號3之存款其中17元分歸由陳禎如取得,附表編
號3之存款再由被告陳美姿、陳美綺各取得24元,則陳禎如
與被告二人所分得之存款數額相同,亦屬公平,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案,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六、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之聲
明有聲請准予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部分,然依上述說明,本
件之主文並無庸諭知准予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併此指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禎如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陳禎如裁
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按陳禎如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又本件原告最終請求代位分割之訴訟標的如
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課稅現值為28,700元,加
計編號2、3部分共計28,772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
所代位之陳禎如得分得附表所示遺產部分之利益9,5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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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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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數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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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保存登│門牌號碼 臺南市 新市區大社里大社57│全部│按被代位人陳禎如、被告│
││記建物│3號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編號││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
│││:00000000000)││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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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存款│臺南小東郵局│7元│由被代位人陳禎如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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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臺灣土地銀行│65元│由被告各取得24元;被代│
│││││位人陳禎如取得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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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