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曾映儒
訴訟代理人  曾景楠
被   告  曾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2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5元,
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映儒於民國90年1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曾彥宗,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實貸金額22,960元,本案係學生就學貸
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開始償還,被告曾映儒畢業年月為106年6月,其開始攤
還日期為107年7月1日。詎被告曾映儒於107年7月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又被告曾彥宗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曾映儒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沒
有意見;被告曾彥宗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雖被告曾映儒請求分期清償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見)。而被告曾映
儒雖請求分期清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
且原告亦未同意為分期清償,是被告曾映儒此部分所請,難
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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