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曾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38元,及其中102,075
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新光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
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
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075元及利
息、違約金,共145,938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反面),核與其主張相符,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