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煒倫林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12元,及其中149,972元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50萬元之額度
內,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
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
止,累計167,01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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