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林龍輝
被   告  廖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之持分為四分
之三、被告之持分為四分之一。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上開四
分之一持分。系爭房屋所屬士林御花園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於107年1月前每戶管理費每月為1,500元,自107年1月起每
戶管理費則調漲為每月2,000元。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共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未按其四分之一持分比例與原告共同分攤管
理費,所有管理費均係由原告繳納。故自被告於107年11月
20日將系爭房屋持分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日
回溯5年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23,875元管理費【計算式
:375元(102年12月份管理費)+1,500×48×1/4(103年1
月份至106年12月份管理費)+2,000×11×1/4(107年1月
份至11月份管理費)=23,875元)。屢經催索,被告仍未為
返還。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5元,及自108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
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持分為四分之三、被告
之持分為四分之一。嗣兩造於94年2月17日離婚,並於107年
10月9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和解,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690萬元,被告則將名下系爭房屋持分四分
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該調解筆錄第7點約定: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雙方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就本件不
動產互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等語,嗣兩造均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並於108年1月9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給付69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兩
造共有期間其所代墊之管理費用,實屬系爭房屋於107年10
月9日兩造和解前,所衍生得對他方請求之相關費用。縱認
原告有此權利亦因兩造成立上開和解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
為請求。況被告雖曾與原告共有系爭房屋(持分4分之1),
然兩造於94年離婚時,已同時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使用
之分管協議,故原告方為該屋之使用人。且據兩造之離婚協
議書約定原告單獨居住使用期間,並毋須依比例給付被告租
金。從而,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期間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管理處分權人,被告並無管理使用之權。是原告於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期間,本係為自己使用收益之目的而繳納管理費,
並非為被告代墊管理費。此外,兩造已就系爭房屋衍生之費
用及權利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原告違反上開和解約定,
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
房屋,登記為雙方共有,原告之持分為四分之三、被告之
持分為四分之一,嗣兩造於94年2月17日離婚,並於107年
10月9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90萬元,被告則
將名下系爭房屋持分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
於該調解筆錄第7點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雙方履
行和解條件後,不得就本件不動產互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嗣兩造依上開和解條
件,於108年1月9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
690萬元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業已系爭
房屋所有權歸屬及該屋衍生出之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和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依約不得
再就系爭房屋對被告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從而,原告於
本件再以前揭事由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云云,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875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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