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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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電
信門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民國95年5月18日止,尚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008元。且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被告均未使用滿12個月即因逾期未繳款遭台灣大哥大公司終
止契約,依約被告應另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3萬元,是被告
共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70,008元。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95
年7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依法
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係被告於
89年12月15日在彰化申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係被
告於90年3月4日在臺南申辦,期間間隔3個月,帳單地址均
為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上述門
號並非同時同地申辦,如被告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門號使用,卻仍收受帳單且未異議,並再於3個月後申辦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與一般常情不符,故上述門號確
實均是被告所申辦、使用。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8元,及其中40,008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其自88年12月送戒治至89年7月、8月戒治成功
後,再至臺南監獄執行殘刑至91年才出監,附表所示之門號
申辦日期其均在服刑,故該門號均非其所申辦。其未到過台
灣大哥大公司裕農特約中心及彰化去申辦門號,其雖曾在臺
南市○○路○○○○○○○○○○○○○號,而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人員要其辦6個門號,其雖有答應申辦,但因其沒有
健保卡而無法完成申辦手續,故其並未取得門號及手機。其
不清楚門號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
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
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二)有關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於89年12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彰化-
中正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使用,並積欠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云云,雖提出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紙為證,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曾經至
彰化辦理上述行動電話,且陳明無法確認其上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為,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上述所提於89年12月15
日填載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稱被告嗣後另於
臺南辦理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門號,且帳單地址均為臺南市
○○區○○街○○○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確非被告所
辦及未拿到門號,被告豈有均不異議,另辦理附表編號4至6
所示門號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
2.然上述6紙至彰化辦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經
本院勘驗後,發現其簽名與被告當庭親簽之筆跡結構、筆順
均不符,且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字
跡與被告親簽之筆跡近似(詳下述)等情亦不相同,難認係
被告所親簽。另被告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時,簽
章欄均係留存簽名與指印,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係留存簽名及印文不同,故印文部分亦
無從比對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且既然簽名、印文形式
均不同,當無從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推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3.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雖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影本並不一定是原本複印,亦
可能為複本再為影印,故不能單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有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遽認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經於89年12月起
至90年3月被告申辦附表編號4至6所示門號前之帳單曾確實
寄至被告戶籍地之資料(本件提出之帳單均為90年9月以後
),且被告亦否認其當時有居於戶籍地,僅稱事後某次回去
其父有拿帳單給他等情,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帳單後,又
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得反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需按
所簽訂之契約負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
違約金。另佐以申辦地位於彰化,與被告住居所臺南,並無
任何地緣關係,亦可見被告辯稱上述門號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既然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契約存在,則該公司即對
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與
原告,而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清償此部分債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
據。
(三)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90年3月24日在
臺南裕農特約服務中心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紙為證。被
告雖亦辯稱無從確認上述3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否為
親簽,且否認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裕農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上
述門號使用,辯稱當時其在服刑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1.被告曾於:
①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
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8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至84年7月
1日假釋出監。
②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得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而遭撤銷
上述①之假釋。
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85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上述①之殘刑及
接續執行上述②、③所示11月、9月之有期徒刑,於88年5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觀
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310號駁
回抗告確定;又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
2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遭撤銷假釋,至8
9年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轉執行上述③所示
殘刑至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⑤被告直至92、94年間始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
月,而於95年10月17日再度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上開入出監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上述資
料所示被告經判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入出監情況觀之
,被告於90年3月24日申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時,並無在監執行之情事。被告辯稱當時 陳水扁 尚在選總
統(實際上該總統任期自89年5月20日起),故其在監云云
,顯然就在監執行年度認知有誤,不可採信。
2.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之簽
名,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親簽之筆跡,有數特徵點符合1.「
董」之草部右側「+」部分均以近「S」之方式呈現、另下方
「重」部分之中間橫「一」劃特別長;2.「輝」之光部分下
方呈「人」字形,「軍」上方呈原弧似「n」狀;3.「明」
之日部分中間橫劃均向右突出、月部分中間筆順相連成「2
」草筆狀,有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親簽筆跡1份、異議狀上
簽名、108年4月23日筆錄簽名1式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
足認該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本人簽
名筆跡近似。另佐以被告於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均曾提及
其曾經拿到宣傳單、在臺南台灣大哥大公司辦事處申辦多數
門號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臺南地區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
事處申請數門號使用之情事。故與上述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
簽署之文件與被告親筆簽名極度近似等情參互分析,附表編
號4至6所示行動服務申辦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自述情節相
似,衡諸常情應無人可恰巧持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書寫極相
似簽名,並在相近地點均辦理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服務之可能,故上述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應為被告所
親自簽名申辦,洵堪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其申辦之處所位於臺南市○○路、非裕農路,
且因無健保卡未取得門號使用,當不用付費云云。然查被告
異議狀僅稱其是至一棟大樓樓下辦事處申辦,並未特定地點
,嗣後始稱辦理地點在東豐路,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而既然依照原告所提證據已洵可證明被告有申辦附表
編號4至6所示門號使用,則被告自應就此提出反證以證明自
己所抗辯之事由為真實。但被告就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依照被告所親簽之同意書3份所載「立同意書
人申請上開門號,同時領取專案手機1支;若台灣大哥大依
『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拒絕立同意書人租用門號時,立
同意書人應返還所領取之手機及SIM卡。」,依照該部分文
義,顯然立同意書之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領取手機及SIM卡
,否則豈有約定未申辦成功需返還該等物品之理。而被告既
然在下方簽名,顯然對於上開契約書內容並無意見,否則如
根本未領取門號及手機,而不願續行契約,當無簽署該份文
件而承認已領取手機及SIM卡之可能。另參以上述行動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共6紙文件,並無任何欄位需勾選或張貼、
檢驗健保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等同亦無任何證據支
持,而屬無據。
4.承上述,被告既然有簽名於上述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
以表明同意申辦附表編號4至6所示門號使用,則其自應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契約內容負契
約債務之清償責任。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依照原告所
提出之最末期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被告所欠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依序分別為13,348元、8,
322元、4,187元,而原告僅請求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電信
費,並未逾上述數額,故應屬有據。
5.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各應給付
5,000元違約金部分,然查:
①雖被告簽名之同意書第2點即約定「立同意書人應依台灣大
哥大之規定,同意自門號啟用日起需使用該門號至少1年以
上,且累積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6,000元,若立同意書人違
反上開承諾,提前申請退租或為台灣大哥大依『行動電話網
路服務契約』之規定終止租用關係時,需補償台灣大哥大5,
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
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
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違反之上述約定,
係未依契約約定使用該門號達1年以上或繳款超過6,000元,
則原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損失之至多僅為6,000元或被告未使
用滿1年之電信費損失。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5之電信費均已超過6,000元,且
台灣大哥大公司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另依照原告所提之帳
單所示,附表編號4至6所示電信費最末收取月租費日期分別
為91年2月6日、91年1月6日、91年2月6日,堪認被告有使用
該3支門號至該日期始遭終止服務契約。如此,則被告使用
該3支門號雖不足1年,但仍確實有履行一部分契約,原告所
主張不問被告已履行之契約時間長短均按每門號5,000元計
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故本院考量上情,認附表編號4至6所
示違約金,應按被告已使用該門號之期間予以酌減為如附表
編號4至6之違約金欄所示,始為恰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至6違約金逾616元、1,041元、616元部分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電信費用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帳單繳款期限分別為91年
1月27日、90年12月27日、91年2月28日,應認該部分債務是
有約定給付期限,但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應自當時即負給付
遲延責任而支付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附表編號4至6
所示電信費部分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
至6所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
│附表:│
├─┬─────┬─────┬──────┬────┬───────────┬─────────────────┤
│編│門號│申辦日期│基本月費列帳│電信費│約定違約事由│違約金(新臺幣)/本院認定│
│號│││截止日│(新臺幣)│││
├─┼─────┼─────┼──────┼────┼───────────┼─────────────────┤
│1│0000000000│89年12月15│90年10月6日│7,439元│12個月內退租或終止契約│原告主張5,000元/請求無據。│
│││日│││補償5,000元。││
├─┼─────┼─────┼──────┼────┼───────────┼─────────────────┤
│2│0000000000│同上│同上│1,155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請求無據。│
├─┼─────┼─────┼──────┼────┼───────────┼─────────────────┤
│3│0000000000│同上│90年11月6日│5,606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請求無據。│
├─┼─────┼─────┼──────┼────┼───────────┼─────────────────┤
│4│0000000000│90年3月24│91年2月6日│13,329元│使用門號至少1年以上,│原告主張5,000元/予以酌減為616元。│
│││日│││且累計已繳帳單金額需達│計算式:(365日-已使用320日)/365│
││││││6,000元,提前退租或終│日×5,000元=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止契約補償5,000元。│五入(下同)。│
├─┼─────┼─────┼──────┼────┼───────────┼─────────────────┤
│5│0000000000│同上│91年1月6日│8,292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予以酌減為1,041元│
│││││││。計算式:(365日-已使用289日)/36│
│││││││5日×5,000元=1,041元。│
├─┼─────┼─────┼──────┼────┼───────────┼─────────────────┤
│6│0000000000│同上│91年2月6日│4,187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予以酌減為616元。│
│││││││計算式:(365日-已使用320日)/365│
│││││││日×5,000元=61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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