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所示之電
信門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民國95年5月18日止,尚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008元。且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被告均未使用滿12個月即因逾期未繳款遭台灣大哥大公司終
止契約,依約被告應另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3萬元,是被告
共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70,008元。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95
年7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依法
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係被告於
89年12月15日在彰化申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係被
告於90年3月4日在臺南申辦,期間間隔3個月,帳單地址均
為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上述門
號並非同時同地申辦,如被告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門號使用,卻仍收受帳單且未異議,並再於3個月後申辦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與一般常情不符,故上述門號確
實均是被告所申辦、使用。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8元,及其中40,008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其自88年12月送戒治至89年7月、8月戒治成功
後,再至臺南監獄執行殘刑至91年才出監,附表所示之門號
申辦日期其均在服刑,故該門號均非其所申辦。其未到過台
灣大哥大公司裕農特約中心及彰化去申辦門號,其雖曾在臺
南市○○路○○○○○○○○○○○○○號,而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人員要其辦6個門號,其雖有答應申辦,但因其沒有
健保卡而無法完成申辦手續,故其並未取得門號及手機。其
不清楚門號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
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
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
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二)有關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於89年12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彰化-
中正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使用,並積欠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云云,雖提出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紙為證,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曾經至
彰化辦理上述行動電話,且陳明無法確認其上簽名是否為被
告所為,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上述所提於89年12月15
日填載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稱被告嗣後另於
臺南辦理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門號,且帳單地址均為臺南市
○○區○○街○○○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確非被告所
辦及未拿到門號,被告豈有均不異議,另辦理附表編號4至6
所示門號之理,故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
2.然上述6紙至彰化辦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經
本院勘驗後,發現其簽名與被告當庭親簽之筆跡結構、筆順
均不符,且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字
跡與被告親簽之筆跡近似(詳下述)等情亦不相同,難認係
被告所親簽。另被告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時,簽
章欄均係留存簽名與指印,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同意書上係留存簽名及印文不同,故印文部分亦
無從比對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且既然簽名、印文形式
均不同,當無從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推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
3.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雖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身分證影本並不一定是原本複印,亦
可能為複本再為影印,故不能單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有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遽認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經於89年12月起
至90年3月被告申辦附表編號4至6所示門號前之帳單曾確實
寄至被告戶籍地之資料(本件提出之帳單均為90年9月以後
),且被告亦否認其當時有居於戶籍地,僅稱事後某次回去
其父有拿帳單給他等情,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帳單後,又
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得反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需按
所簽訂之契約負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
違約金。另佐以申辦地位於彰化,與被告住居所臺南,並無
任何地緣關係,亦可見被告辯稱上述門號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既然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並無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契約存在,則該公司即對
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將債權讓與
原告,而使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清償此部分債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
據。
(三)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90年3月24日在
臺南裕農特約服務中心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3紙為證。被
告雖亦辯稱無從確認上述3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否為
親簽,且否認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裕農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上
述門號使用,辯稱當時其在服刑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1.被告曾於:
①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
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8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至84年7月
1日假釋出監。
②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恐嚇取財得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因而遭撤銷
上述①之假釋。
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85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上述①之殘刑及
接續執行上述②、③所示11月、9月之有期徒刑,於88年5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觀
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310號駁
回抗告確定;又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3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
2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遭撤銷假釋,至8
9年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轉執行上述③所示
殘刑至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⑤被告直至92、94年間始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
月,而於95年10月17日再度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上開入出監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上述資
料所示被告經判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入出監情況觀之
,被告於90年3月24日申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時,並無在監執行之情事。被告辯稱當時 陳水扁 尚在選總
統(實際上該總統任期自89年5月20日起),故其在監云云
,顯然就在監執行年度認知有誤,不可採信。
2.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之簽
名,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親簽之筆跡,有數特徵點符合1.「
董」之草部右側「+」部分均以近「S」之方式呈現、另下方
「重」部分之中間橫「一」劃特別長;2.「輝」之光部分下
方呈「人」字形,「軍」上方呈原弧似「n」狀;3.「明」
之日部分中間橫劃均向右突出、月部分中間筆順相連成「2
」草筆狀,有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親簽筆跡1份、異議狀上
簽名、108年4月23日筆錄簽名1式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
足認該3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本人簽
名筆跡近似。另佐以被告於異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均曾提及
其曾經拿到宣傳單、在臺南台灣大哥大公司辦事處申辦多數
門號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臺南地區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
事處申請數門號使用之情事。故與上述辦理附表編號4至6所
簽署之文件與被告親筆簽名極度近似等情參互分析,附表編
號4至6所示行動服務申辦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自述情節相
似,衡諸常情應無人可恰巧持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書寫極相
似簽名,並在相近地點均辦理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服務之可能,故上述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應為被告所
親自簽名申辦,洵堪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其申辦之處所位於臺南市○○路、非裕農路,
且因無健保卡未取得門號使用,當不用付費云云。然查被告
異議狀僅稱其是至一棟大樓樓下辦事處申辦,並未特定地點
,嗣後始稱辦理地點在東豐路,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而既然依照原告所提證據已洵可證明被告有申辦附表
編號4至6所示門號使用,則被告自應就此提出反證以證明自
己所抗辯之事由為真實。但被告就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且依照被告所親簽之同意書3份所載「立同意書
人申請上開門號,同時領取專案手機1支;若台灣大哥大依
『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拒絕立同意書人租用門號時,立
同意書人應返還所領取之手機及SIM卡。」,依照該部分文
義,顯然立同意書之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領取手機及SIM卡
,否則豈有約定未申辦成功需返還該等物品之理。而被告既
然在下方簽名,顯然對於上開契約書內容並無意見,否則如
根本未領取門號及手機,而不願續行契約,當無簽署該份文
件而承認已領取手機及SIM卡之可能。另參以上述行動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共6紙文件,並無任何欄位需勾選或張貼、
檢驗健保卡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等同亦無任何證據支
持,而屬無據。
4.承上述,被告既然有簽名於上述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
以表明同意申辦附表編號4至6所示門號使用,則其自應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契約內容負契
約債務之清償責任。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依照原告所
提出之最末期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被告所欠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依序分別為13,348元、8,
322元、4,187元,而原告僅請求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電信
費,並未逾上述數額,故應屬有據。
5.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各應給付
5,000元違約金部分,然查:
①雖被告簽名之同意書第2點即約定「立同意書人應依台灣大
哥大之規定,同意自門號啟用日起需使用該門號至少1年以
上,且累積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6,000元,若立同意書人違
反上開承諾,提前申請退租或為台灣大哥大依『行動電話網
路服務契約』之規定終止租用關係時,需補償台灣大哥大5,
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
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
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違反之上述約定,
係未依契約約定使用該門號達1年以上或繳款超過6,000元,
則原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損失之至多僅為6,000元或被告未使
用滿1年之電信費損失。然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5之電信費均已超過6,000元,且
台灣大哥大公司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另依照原告所提之帳
單所示,附表編號4至6所示電信費最末收取月租費日期分別
為91年2月6日、91年1月6日、91年2月6日,堪認被告有使用
該3支門號至該日期始遭終止服務契約。如此,則被告使用
該3支門號雖不足1年,但仍確實有履行一部分契約,原告所
主張不問被告已履行之契約時間長短均按每門號5,000元計
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故本院考量上情,認附表編號4至6所
示違約金,應按被告已使用該門號之期間予以酌減為如附表
編號4至6之違約金欄所示,始為恰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至6違約金逾616元、1,041元、616元部分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電信費用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帳單繳款期限分別為91年
1月27日、90年12月27日、91年2月28日,應認該部分債務是
有約定給付期限,但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應自當時即負給付
遲延責任而支付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附表編號4至6
所示電信費部分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
至6所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
│附表:│
├─┬─────┬─────┬──────┬────┬───────────┬─────────────────┤
│編│門號│申辦日期│基本月費列帳│電信費│約定違約事由│違約金(新臺幣)/本院認定│
│號│││截止日│(新臺幣)│││
├─┼─────┼─────┼──────┼────┼───────────┼─────────────────┤
│1│0000000000│89年12月15│90年10月6日│7,439元│12個月內退租或終止契約│原告主張5,000元/請求無據。│
│││日│││補償5,000元。││
├─┼─────┼─────┼──────┼────┼───────────┼─────────────────┤
│2│0000000000│同上│同上│1,155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請求無據。│
├─┼─────┼─────┼──────┼────┼───────────┼─────────────────┤
│3│0000000000│同上│90年11月6日│5,606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請求無據。│
├─┼─────┼─────┼──────┼────┼───────────┼─────────────────┤
│4│0000000000│90年3月24│91年2月6日│13,329元│使用門號至少1年以上,│原告主張5,000元/予以酌減為616元。│
│││日│││且累計已繳帳單金額需達│計算式:(365日-已使用320日)/365│
││││││6,000元,提前退租或終│日×5,000元=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止契約補償5,000元。│五入(下同)。│
├─┼─────┼─────┼──────┼────┼───────────┼─────────────────┤
│5│0000000000│同上│91年1月6日│8,292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予以酌減為1,041元│
│││││││。計算式:(365日-已使用289日)/36│
│││││││5日×5,000元=1,041元。│
├─┼─────┼─────┼──────┼────┼───────────┼─────────────────┤
│6│0000000000│同上│91年2月6日│4,187元│同上。│原告主張5,000元/予以酌減為616元。│
│││││││計算式:(365日-已使用320日)/365│
│││││││日×5,000元=61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