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蘇薏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9,148元自民國94年9
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4元,及其中74,711元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4元
,及其中74,71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14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
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5年2月27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
金卡使用,被告得於50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
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
,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
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
年12月15日止尚欠82,254元(內含代付款20元)未清償,而
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
2年9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