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簡志輝
簡彩明
簡權英
簡志成
簡志宏
簡志耀
簡秀好
簡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彩明、簡權英間就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權英就前項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被告簡彩明與被告簡志輝、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
簡彩霞間,就繼承被繼承人 邱愛娣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
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彩明就前項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被告簡彩明、簡權英、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
好、簡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志輝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本債權業已於民國95年
9月15日公告讓與原告,經原告先就其中部分債權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截至108年3月4曰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本金142,53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足見被告簡志輝
已陷於無資力。
(二)絰查,被告簡志輝之母邱愛娣(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簡志輝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邱愛娣之遺產後為原告
追索,始與被告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
好、簡彩霞等繼承人合意,由簡彩明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簡志輝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
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簡志輝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簡彩明。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訴外人
邱愛娣之繼承人,訴外人邱愛娣過世後,倘被告簡志輝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邱愛娣所留之遺產應由被
告簡志輝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
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1、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
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
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
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
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
,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2、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
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
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
3、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簡志輝於繼承開始後,如未辦理拋棄繼
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
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
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
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文
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依
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
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1174條辦
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
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
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
,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另按高
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
106台上1650號民事判決,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
撤銷。
(五)本件被告簡志輝既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
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簡彩明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由被告簡彩明以贈與為原因將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1/2持分(即附表二)移轉予被告
簡權英。顯被告等所為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
進行強制執行,故以此輾轉移轉方式,欲致原告求償困難
,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
告本於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
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
原狀,於法洵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簡彩明、簡權英間應就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簡權英應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3、被告簡志輝、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
、簡彩霞就訴外人邱愛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簡彩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簡彩明應將訴外人邱愛娣所遺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
107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簡志輝則以:我有積欠原告卡債,但現在經濟有困難一
個月只能還3、4百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1003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被告簡志輝欠款帳單明細、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除被告簡志輝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被告簡志輝不
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無力清償等語至辯,未提出準備書
狀供法院參考,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簡志輝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
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一:
┌──────────────────────┐
│附表(土地)│
├─┬───────────────┬────┤
│編│土地座落│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
│1.│新北市○○○區○○○段│663│3760/20│
││││││0000│
│││││││
├─┼───┼────┼───┼──┼────┤
│││││││
│2.│新北市○○○區○○○段│664│3760/20│
││││││0000│
│││││││
└─┴───┴────┴───┴──┴────┘
┌──────────────────────┐
│附表(建物)│
├─┬───┬────┬─────┬─────┤
│編│建號│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
│○○○區○○○路二│層次面積:│1/2│
│1.│南勢段│段54巷2│55.63││
││2567建│之11號5│││
││號│樓│││
├─┼───┼────┼─────┼─────┤
││││││
│○○○區○○○路二│層次面積:│1/2│
│2.│南勢段│段54巷2│28.25││
││2616建│之12號5│││
││號│樓│││
└─┴───┴────┴─────┴─────┘
附表二:
┌──────────────────────┐
│附表(土地)│
├─┬───────────────┬────┤
│編│土地座落│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
│││││││
│1.│新北市○○○區○○○段│663│7520/20│
││││││0000│
│││││││
├─┼───┼────┼───┼──┼────┤
│││││││
│2.│新北市○○○區○○○段│664│7520/20│
││││││0000│
│││││││
└─┴───┴────┴───┴──┴────┘
┌──────────────────────┐
│附表(建物)│
├─┬───┬────┬─────┬─────┤
│編│建號│門牌號碼│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
│○○○區○○○路二│層次面積:│1分之1│
│1.│南勢段│段54巷2│55.63││
││2567建│之11號5│││
││號│樓│││
├─┼───┼────┼─────┼─────┤
││││││
│○○○區○○○路二│層次面積:│1分之1│
│2.│南勢段│段54巷2│28.25││
││2616建│之12號5│││
││號│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