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ARV-766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4,187元。原告已賠付車主
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汽車保險理算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
車輛105年4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
烤漆費用8,550元、零件費用36,940元、工資8,699元,折
舊後為29,757元【36,940元÷(5+1)≒6,157;36,940元-
6,157元=30,783元;30,783元×0.2×1年2月=7,183
元;36,940元-7,183元=29,757元】,加計烤漆費用8,55
0元與工資8,699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47,006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