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威彥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77元,及自9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28,87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9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5
項之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然本院審酌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
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
加付按年息1.2%(6個月以內者)及年息2.4%(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
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仍屬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按年息0.1%計算為適當。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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