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世明
王世萍
王世媗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八年度旗簡字第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
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8年度司執
字第131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
害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108年3月1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
第6917號、87年度執字第9126號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 郭忠雄 所有等語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
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5月9日已進行查封登記,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尚待審理,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因相對人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6,201,380元
,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之課稅現職為
158,100元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
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
即158,1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
開債權額158,100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
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
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0,000元,即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
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為
22,398元宜(計算式:158,100元×5%×2年又10月=22
,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