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楊育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楊育(下稱被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張楊育明 知氟-去氯-N- 乙基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楊育提供其戶籍地址「苗栗縣○○市○○路00號」作為代收毒品包裹之收件地址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境內,將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毛重999公克、驗餘淨重968.3629公克)夾藏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為「 劉天狼 」)內,再交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於同年月8日運送至臺灣而私運進口;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通報員警暗中查緝後通關放行。迨於同年月13日11時39分許,經警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收件地址進行派送,經張楊育確認並偽簽「天狼」之署名於頭份郵局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表示「劉天狼」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之意思,並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郵務機關管理包裹投遞之正確性;張楊育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就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進口之行為,已知悉而存有犯意
,並利用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已完成之先行為,繼續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進口、簽收包裹之分工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毒品包裹係從國外寄送至國內而領取包裹,是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起運地(即大陸地區廣東省)運送至我國境內,並經被告簽收取貨,該犯罪自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天狼」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偽造「劉天狼」私文書(即簽收清單)並行使之事實記載明確,應認已經起訴,自應予審理。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至臺灣,爲間接正犯。
⒊被告與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尚能幡然悔悟、坦認己過,且之前並未有販賣、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有正常工作,於本案被告供述係因胞兄 張景耀 、友人 陳瑜亮 之故,才同意收受其他運毒集團成員起運之本案毒品包裹,屬於偶發性、單一性之犯罪行為,尚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或有意促使毒品氾濫、散布之人。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迭稱本案運輸毒品係陳瑜亮、張景耀要求、主導等語,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卷內除被告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外,未有其他檢、警因而發動偵查且破獲陳瑜亮、張景耀之事證,復查 無渠 等因涉嫌運輸毒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35頁),僅能得悉其有與陳瑜亮、張景耀通話之事,但通話內容是否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陳瑜亮、張景耀於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中,扮演之角色為何?究係本案包裹由來之人、或僅係與被告處於平等地位之共犯關係?等情,均無從證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未達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來源之人的程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且為我國明令禁止運輸進口、流通之物品,竟不問是非,參與私自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且數量重達999公克、毒品純度亦高,並以偽簽「天狼」之假名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侵害郵務機關管理包裹運送、收受之正確性;而運輸之毒品倘流入市面,不僅多數國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免受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案係提供個人資料、親自收取包裹之參與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在工廠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父母、姪女、妹妹同住,需與家人一同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絛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受張景耀、陳瑜亮等人利用來收受包裹,不慎成為他人的犯罪工具,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告也無參與張景耀、陳瑜亮等人之其他犯罪行為,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自偵、審均認罪,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提供充足之資訊給警方,將事情來龍去脈交代清楚,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一方面係因信任親兄長,另一方面也害怕陳瑜亮對其不利才會代收包裹,一定程度上係被他人利用成犯罪之工具,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低,且未收取任何報酬,及被告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審判決已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自偵、審均認罪,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提供充足之資訊給警方,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信任親兄長,一定程度上係被他人利用成犯罪之工具,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參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提供收受毒品地址,並親自收受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達968.3629公克,數量非低,一但流入市面,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㈣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提供收受毒品地址,並親自收受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達96
8.3629公克,數量非低,可認參與程度非輕,已如前述;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則原審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本院斟酌後認亦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以其是一方面係因信任親兄長,另一方面也害怕陳瑜亮對其不利才會代收包裹,係被他人利用成犯罪之工具,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7號),惟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事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本案毒品包裹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毛重999公克、驗餘淨重968.3629公克)2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頭份郵局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1紙(含偽造之「天狼」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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