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代理人乙○○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時,並無因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車號不詳之拖板聯結車,及後車尾撞擊車號00-000大客車肇事之駕駛行為,實係因其時行駛於同向外車道不詳車號之拖板聯結車,超車並迫近異議人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致該拖板聯結車後車尾偏入中線車道而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同時,在異議人後方與異議人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大客車,亦同被該拖板聯結車擦撞及車前保險桿右側,始生本件事故,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並未當場作筆錄、拍照及製現場圖,是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自難甘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如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時,與車號不詳之拖板聯結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原係沿中線車道行駛,嗣因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擦撞沿外側車道行駛之不詳車號拖板車後,再回中線車道時,適有 何志明 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沿中線車道駛至,兩車發生擦撞等肇事經過,業經異議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復經證人何志明即車號00-000大客車駕駛證述屬實,再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大客車肇事後之車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損壞,右前門向前折損,「左」後車尾受損,車號00-000大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閱,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異議人辯稱其係遭其他車輛擦撞,非任意變換車道所致,亦無撞擊後方來車云云,顯係為免遭受裁罰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而不遵管制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