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二線公路由梅山鄉往大林鎮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五十三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乙○○酒後亦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而徒步穿越道路,致在路中央雙黃線處遭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乙○○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及跟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二線公路由梅山鄉往大林鎮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五十三號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乙○○並致其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及跟腱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是突然穿越馬路,伊看到乙○○時已來不及閃避,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三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乙○○並致其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及跟腱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十五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指稱:伊以普通速度步行穿越馬路,當時路上並無其他來車,走到雙黃線時,看到被告約距伊三百公尺駛來,伊就不敢繼續穿越,嗣伊在雙黃線遭被告撞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且自承:伊快駛到肇事地點時,才看到告訴人穿越馬路,撞到之前有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但還是來不及,在雙黃線上撞到告訴人一節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告訴人緩步通過馬路、路上無其他車輛時,被告應可於距離較遠處即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車輛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自明。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雖告訴人酒後不依規定穿越快車道,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在卷佐證,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