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總餘淨重壹佰零參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總餘淨重壹佰零參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㈠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嘉義市某KTV內,收受 謝坤谷 (已歿)交其代為保管藏放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五顆(原收受共六顆子彈,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法繼續持有代管。㈡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在嘉義市○○街某處廟前,購入藥錠型式之MDMA(俗稱搖頭丸)約四百餘顆,其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翌日(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湯泉汽車旅館」二○一室內,將上開所購入持有之MDMA,無償轉讓與 許哲瑋 二十二顆; 陳冠甫謝曜鴻吳文媚 各一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經警搜索「湯泉汽車旅館」二○一室,扣得甲○○攜帶在身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六顆,並在甲○○所駕車輛上查獲扣得總淨重一○三.八四公克之MDMA藥錠三百七十八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瑋、陳冠甫、謝曜鴻及吳文媚之證詞大致相符。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略為:就槍枝部分──「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撞針簧,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6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九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不含無法擊發者)至明。又本件扣案之藥錠三百七十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略為:外觀均為粉紅色藥錠,總淨重一○三.八四公克(取一顆○.二八公克供鑑驗,總餘淨重一○三.五六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寄藏槍枝及子彈後代為保管之繼續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各該持有罪。被告同時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管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轉讓毒品,漫延毒害,權衡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與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及其素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又考量被告擁槍自重之心態及有濫行施用成癮性違禁藥物之惡習,允宜追蹤督導與監管,爰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送鑑驗試射賸餘之改造子彈四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而扣案之MDMA藥錠總餘淨重一○三.五六公克(原總淨重一○三.八四公克,取○.二八公克鑑驗用罄),為本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附予敘明:
㈠本件鑑驗試射之二顆子彈,其中一顆業已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公訴意旨請求應一併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另一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或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或被告所犯者為他罪,而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時,既無主刑,則從刑亦無所附麗,縱係違禁物,亦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而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查扣之愷他命(俗稱K他命)淨重○.四五公克(取○.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三○公克)為第三級毒品,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與本件犯罪無關。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其雖屬違禁物,然仍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公訴意旨請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