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証據:
(一)原判決以聲請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橋北雞舍照片,雖已將浪板拆除,改以木質圍欄,然其坐落位置,與告發人於原審提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攝照片上雞舍外觀相同,有告發人 劉邦能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壅塞情況並未改善;所辯橋北正前方有案外人 劉其成 建築之混凝土污水池一座,然依被告所提出照片及所陳該污水池距離橋面仍有約七公尺距離,並未擋住整座橋面;污水池旁邊雜草茂盛,無人出入,係被告壅塞道路後之情況;橋面南側廁所遺跡不利通行、距該橋附近有其他橋樑可供通行云云,均與本案無涉,顯有違誤,蓋上情與現場實際狀況有重大關聯,此等新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衡酌之標準,不可或缺。
(二)原判決另以聲請人聲請勘驗現場,欲證明該橋樑北側圍起烤漆浪板,其後方雜草叢生僅人能通過,不能供車輛通行,原來亦無車路等情,然本案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被告對照片所示現場情況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圖示一份參佐,足證現場情況云云,然查上開照片顯與目前現場狀況不符,原判決未予勘驗之新事實,顯有重新再審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向梅山鄉公所函查八十六年梅山鄉鎮市排水工程之契約及工程圖說,欲確定該橋樑是否確為排水工程一部分,然此事實業據證人 王登翰 證述明確云云,亦有未符,與梅山鄉公所公告範圍不符,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等情。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國有「溝」地溪流上之橋樑,係供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劉邦能、 劉坤泉 、 劉連正 及家屬等不特定村民用以至田地耕作之通行橋樑,為圖一己之私,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某月間起,在橋樑之南側堆置木材、石輪、鋼材等物品,壅塞橋樑之南端,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於橋樑之北側圍起烤漆浪板用以飼養雞隻,阻塞橋樑之北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維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並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發現新證據、新事實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姑不論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已與聲請再審之形式要件未合;且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必該新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足當之,此觀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即明,聲請人固具狀稱發現新證據、新事實,但細譯所述內容,仍係就原審已審認之事實部分再為爭執,並質疑證人王登翰證詞之可信性,均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與前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顯有未合,難認其聲請為合法;且上開再審理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案審理時即已提出,是該等證據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況」至明。
五、綜右所述,聲請人提出之陳述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難認與應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相符。此外,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全卷,該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已詳予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難以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