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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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 李永恒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原來受僱於相對人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相對人以年終考績丁等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已存續六年之不定期僱傭關係,伊乃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八十二年間通過金融法務類科考試,轉任公務人員,惟因兩造間前開訴訟現繫屬原法院,尚未確定,致其服務於相對人之年資未能併計,影響其休假權利,有定其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准於前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暫不發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相對人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契約縱使不法,抗告人所受損害可於其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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