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八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五年間檢拾他人棄置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後,即放置於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乙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子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九點零五厘米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八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法令之禁止而持有子彈,雖屬不該,但持有之子彈僅有乙顆,暨被告坦承犯行,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扣案之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