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於民國95年8月或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
路○段某超商前,將其前於94年12月8日向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書於該號碼前贅載813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賣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㈡嗣乙○○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乃於95年9月29日晚上7時46
分許、7時49分許、8時許、8時5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甲○○前揭銀行帳戶,合計共轉帳10萬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逃亡案件,固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花審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但同時亦有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所為自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黃俊偉受騙而共轉帳10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前揭逃亡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確有販賣前開銀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且其獲取之代價僅2千元,並未因此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5年8月或9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29日,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