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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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良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國(下同)55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並自同日起開始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迨78年4月19日起,原告改受僱於訴外人 陳坤旺 ,受訴外人陳坤旺之指揮、監督、管理、考核,負責以訴外人陳坤旺靠行在良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車載運基隆港務局有關貨物進出港口,殆79年4月20日起,則即改負責以訴外人陳坤旺靠行在被告之貨櫃車載運貨物,並由訴外人陳坤旺指示被告,以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4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陳坤旺請求退休,訴外人陳坤旺以原告已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由訴外人陳坤旺指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新台幣(下同)1,016,640元。又訴外人陳坤旺指示被告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時,本應指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據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之薪資,詎訴外人陳坤旺竟違反上開規定,指示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亦即,訴外人陳坤旺指示被告將原告退休前3年每月工資額(不含應補發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已另案起訴)均達50,000元以上,本得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向勞保局申報薪資,但被告卻以多報少,僅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22592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致使原告僅領得1,016,640元之老年給付而受有873,360元(〔42,000-22,592〕×45=873,360)之損害。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末段、第59條、第14條、第19條第1項但書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前述873,360元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以:原告自認伊受僱於訴外人陳坤旺(或陳麗)擔任貨櫃車司機,自79年4月20日起因靠行關係而以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顯見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係屬「寄保」之性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之規定,本件「縱」有薪資短報之情事,被告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賠償原告之義務,遑論被告並不知原告領取若干薪資或繳交若干保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陳坤旺擔任貨櫃車司機,並因車主之靠行關係而自79年4月20日起以被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惟多年來原告之薪資與勞、健保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陳麗負責給付,被告僅係掛名投保,並依訴外人陳麗提供之費用數額而為申報,兩造間並無實質上之雇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伊受有遭被告將伊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給付賠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雇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廠、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且前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規定,並應以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始為正辦。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指之投保單位,實係指勞工之雇主至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實質上僱傭關係,被告係因原告之雇主之靠行關係,始受託擔任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然多年來原告之薪資給付與勞、健保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陳麗負責處理,被告僅係掛名投保,並依訴外人陳麗提供之費用數額而為申報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車主姓名為陳麗之靠行費、牌照稅、勞保費與違規罰款等應收帳款明細(見本卷第19頁至第24頁)10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僅係應訴外人陳麗所請,於形式上掛名充作原告之投保雇主等語,信屬非虛。兩造間既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原告復自承伊非被告之受僱人,則被告本無義務為原告加保勞、健保,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短少之差額損害,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係接受原告之僱用人委託靠行,並代為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而向原告之僱主收取勞工保險費用,即與一般人為取得勞保資格而為掛名投保不同,並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惟查,原告之薪資給付與勞、健保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陳麗負責處理,被告並未經手,且被告係依訴外人陳麗提供之費用而代為申報等情,一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原告之薪資若干,卻故意以多報少而為投保,抑或受有原告雇主之指示,故意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云云,即無足憑取。職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短少之差額損害,亦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之情事,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3,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