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基隆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支付加油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山隆加油站」,先將CQ-5977號自小客車停於該加油站最靠近馬路之加油島之外側,再坐於車內向該加油站員工乙○○佯稱欲將油箱加滿九五無鉛汽油,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加油款之意願,而將「山隆加油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注入甲○○所駕駛之CQ-5977號自小客車油箱內,甲○○於取得乙○○所交付價值8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後,旋即趁乙○○轉身至收銀機拿取統一發票之際,駕駛CQ-5977號自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至此乙○○方知受騙。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 呂溪金 之證詞。
3、統一發票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非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